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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会计鉴定指南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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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会计鉴定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保障司法会计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依法取得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监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等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指南适用于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司法会计鉴定人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法会计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会计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 司法会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指南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 司法会计鉴定收费执行行业收费标准。
    第九条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会计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会计鉴定人违反本指南规定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司法会计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介质、收到时间等。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指南所称鉴定材料包括与案件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第十三条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四条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

委托方应明确司法会计鉴定事项以及希望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查明的案件事实,必要时可以向司法会计鉴定人咨询,共同协商确定。司法会计鉴定仅对案件涉及到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以从以下方面审查鉴定材料:

(一)鉴定材料记载的内容是否完整、字迹是否清楚;

(二)鉴定材料与委托鉴定事项是否相关;

(三)检材中账簿记载的会计事项是否与会计期间同期;

(四)检查记账凭证编号情况及方法,检查记账凭证附件内容的完整性;

(五)鉴定事项涉及的主要账户资料是否齐全;

(六)鉴定事项涉及的账户余额结转是否正常;

(七)查看会计手续是否完备;

(八)其他认为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例如委托鉴定事项要求鉴定人对案件法律问题作出判断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章 司法会计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司法会计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会计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会计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司法会计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会计鉴定人所属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二条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司法会计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当制定详细的鉴定计划,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据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所采用的主要标准、基本方法、鉴定技巧、鉴定路线等;

(二)设定具体的检验分析项目,明确检验目的与要求;

(三)设定具体的检验方法,即检查、验证财务会计资料的技术方法,如核对法等方法;

(四)确定鉴定人员的工作分工;

(五)明确检验中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二十五条 司法会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经委托人同意,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会计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制表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结果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电子数据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二十七条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八条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指南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会计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

(二)原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会计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会计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二条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四条 司法会计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复核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委托鉴定内容是否合适、鉴定材料来源是否合法、鉴定方法使用是否正确、标准引用是否恰当;

(二)证明鉴定意见的附件依据是否充分、恰当;

(三)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和附件之间有钩稽关系的数据是否存在逻辑差错;

(四)鉴定意见用语表达是否符合逻辑、恰当,特别是对财务会计业务事项的专业描述是否与鉴定材料反映业务事项相符
    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第四章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出具
    第三十五条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可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文书规范》。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会计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三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存档。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表格、图像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会计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四十一条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有关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
    第四十四条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会计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五条 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指南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四十七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司法会计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指南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指南由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司法会计与资产评估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指南自2017年8月1日开始施行。